先買賣后抵押,若符合善意取得的條件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即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抵押權。若不符合以上條件的,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權,那么房屋就處于未被抵押的物權完滿狀態(tài),而原買房人享有所有權和對房屋的處分權。

法律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chǎn)或者動產(chǎn)轉(zhuǎn)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

2009年6月4日,原告顧某與李某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購買李某位于北京市朝陽區(qū)望京地區(qū)房屋一套。2009年7月28日,雙方簽訂了存量房屋網(wǎng)上簽約買賣合同。合約簽訂后,顧某先后支付房價款205.4萬元,但李某始終未將房屋辦理過戶手續(xù)。2010年3月,顧某將李某訴至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要求李某為該房屋辦理過戶手續(xù),2010年5月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做出判令李某將該房屋過戶至顧某名下的民事判決,李某不服判決,于2010年6月提起上訴。


上訴期間,2010年8月,李某以該房屋為韓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擔保而向被告申請辦理該房屋的抵押登記,被告于同日受理了李某的申請并分別對李某、韓某支座房屋登記詢問筆錄。次日,被告向韓某辦法了該房屋的《房屋他項權證》。


原告顧某不服被告北京市住建委對該房屋權屬行政登記行為,訴至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撤銷被告向韓某頒發(fā)的該房屋的《房屋他項權證》。



另外,被告辯稱:原告并非該房屋的所有權人,亦非抵押登記的抵押人或抵押權人,被告為韓某核發(fā)《房屋他項權證》與原告之間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原告不具有行政訴訟主體資格,原告的起訴不符合起訴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