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銀行與借款人惡意串通欺詐保證人事實認定成立,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l 【案例索引一】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6)魯民終1467號


【裁判要點】在借款公司不具備貸款條件的情況下,銀行授意、默許借款公司提供虛假資料,完成了貸款的審批和發(fā)放,根據當時辦理案涉貸款背景及銀行與借款公司協商情況等事實,可以認定在辦理貸款過程中,銀行與借款公司進行了惡意串通,騙取了保證人提供擔保,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某建筑公司、林玉某、林某是否應對案涉借款承擔擔保責任。


根據本案一審查明的事實,在辦理本案借款的過程中,某農村銀行貸款經辦員陳某,在審查借款公司貸款資料過程中,提示、默許借款公司對企業(yè)資產負債表造假,授意、默許借款公司提供偽造的委托加工反應釜合同,并通過了貸款的審批。


某農村銀行與借款公司通過上述行為,在借款公司不具備貸款條件的情況下,完成了貸款的審批和發(fā)放,雖然濟南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1)高刑初字第49號刑事判決書認定的事實以及公安機關的調查情況,并沒有陳某列為該詐騙的同伙或者共犯,但根據當時辦理案涉貸款背景及某農村銀行與代豐協商情況及上述事實,可以認定在辦理貸款過程中,某農村銀行與借款公司進行了惡意串通,騙取了林玉某、林某、某建筑公司提供擔保的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條之規(guī)定,林玉某、林某、某建筑公司不承擔民事責任。某建筑公司、林玉某、林某關于免予承擔擔保責任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