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在悠悠地產看中了一套房,遂與悠悠地產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支付了全部價款。但由于簽訂合同時,案涉房屋尚未辦理初始登記,故未能將案涉房屋的產權過戶至楊某名下。

后來,悠悠地產因為需要資金周轉,以包括楊某所購房屋在內的多套房屋為抵押物,向銀行抵押貸款并辦理抵押登記。因悠悠地產到期未能還款,銀行遂向法院起訴悠悠地產,并申請查封了案涉房屋。

此時,楊某方知其所購買房屋已被悠悠地產抵押給銀行,且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情況。楊某焦急萬分,自己花了半生積蓄才購買的房屋,卻被抵押給了銀行,還被法院查封了。

楊某遇到的這種情況絕非個案,如果購房者所購房屋的開發(fā)商是那種資金實力比較差的地產公司,這種情況也是購房者面臨的巨大法律風險之一。那么,如果購房者遇到這種情況,該如何維權呢?

從目前的法律規(guī)定來看,楊某可以采取的救濟途徑,首先是作為案外人,針對案涉房屋提起執(zhí)行異議,要求不得執(zhí)行案涉房屋,并且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如果執(zhí)行異議被法院駁回,再提起執(zhí)行異議之訴。

可以這樣說,楊某的救濟路徑是明確的。但楊某的這條路能否走得通,其請求能否被法院所支持,就需要滿足法律所規(guī)定的條件了。這些法律條件規(guī)定在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zhí)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29條,主要包括3個條件。

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在本案中,楊某和悠悠地產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案涉房屋尚未被悠悠地產抵押給銀行,亦未被法院查封。

二是所購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在本案中,案涉房屋的性質為住宅,楊某購買案涉房屋確實系用于居住。而且,根據楊某提供的房產查詢信息,除了該套房屋之外,楊某名下并無其他房屋。

三是已支付的價款超過合同約定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在本案中,楊某在簽訂合同之后,已向悠悠地產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全部購房款,這一點有轉款憑證和悠悠地產出具的收據為證。

因此,上面所述的這三個法律條件,本案全部符合。因此,楊某對案涉房屋享有的權利足以排除銀行對案涉房屋的執(zhí)行。從法律規(guī)定上看,楊某要求不得執(zhí)行案涉房屋,并且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具有法律依據。

在本案件中,實際上是消費者的生存權和銀行的抵押權的一種碰撞和對抗。當這兩種權利發(fā)生碰撞時,法律優(yōu)先保護誰呢?從目前的規(guī)定看,法律選擇優(yōu)先保護消費者的生存權。

我們都知道,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zhí)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27條規(guī)定,如果申請執(zhí)行人對執(zhí)行標的享有對抗案外人的擔保物權等優(yōu)先受償權,則法院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zhí)行異議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而該司法解釋的第29條,就屬于上述法律規(guī)定中但書部分所述的例外情形。因此,雖然銀行對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權這樣的優(yōu)先受償權,但是,銀行也無法據此對抗楊某對案涉房屋享有的生存權。

說到這里,有一個問題需要明確,假如在本案中,楊某名下還有其他房屋,但是,該等房屋的性質是商業(yè),而非住宅。那么楊某還能基于生存權而主張排除銀行對案涉房屋的強制執(zhí)行嗎?

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問題的答案應該是肯定的。雖然購房者的名下還有其他的房屋,但是,如果銀行無法證明該等房屋是購房者用于居住的,而案涉房屋是購房者唯一可以用來居住的房屋,那么購房者同樣可以基于生存權而對抗銀行對案涉房屋的執(zhí)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