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是民法上的一種傳統(tǒng)擔保制度,在實踐中使用房屋進行抵押的情況比較常見。為了保護社會公眾利益,維護民法基本秩序,從民法制度上不動產抵押是一種要式法律行為。不動產抵押未辦理登記的,不產生抵押權。

不過新的問題也隨之而來。若抵押權人未有訴訟時效內主張債權,也未解除抵押登記,對抵押人對抵押物的支配產生限制,抵押人如何應對?

張某在2003年為李某貸款提供抵押擔保。銀行為抵押房屋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期為10年。李某未能如期歸還貸款,銀行一直未提起訴訟。2021年,張某在辦理房屋過戶時,因房屋存在抵押登記,買受人拒絕履行房屋買賣合同。

張某申請不動產登記中心的解除房屋抵押登記,被拒絕。張某請求銀行解除抵押登記,亦被拒絕。張某向人民法院起訴,最終法院判決銀行解除登記。

抵押權并非是孤立的權利,其從屬于主債權。在主債權已經訴訟時效的情況下,抵押權滅失。本案中銀行怠于行使權利,導致訴訟時效經過。雖然不能因此斷定主債權因此消滅,但債務性質轉為自然債務是確定的事實。抵押的目的在于對債權人法定期間內不能實現權利而進行的一種法律保障。這種保障不是無期限的。

民法典物權編對于擔保物權有著明確的規(guī)定。也就是說擔保物權所實現的對物權的規(guī)制在特定時限內法律予以確認。但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應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這里的“不予保護”明顯建立了擔保物權與訴訟時效之間的聯系。

既然法律不認可抵押權在訴訟時效之外對物權的規(guī)制,抵押人在訴訟時效屆滿后申請解除抵押登記,當然會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