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償還自住住房貸款本息;支付房租;裝修已購公積金住房等。

身份證、住房公積金提取申請書、相關證明材料(如購房合同、貸款合同等)。

提取自住住房資金的,提取限額為賬戶余額;提取償還住房貸款本息的,提取限額為貸款余額。

一般情況下,提取申請受理后 5 個工作日內(nèi)到賬。

提取前,需還清住房公積金貸款;提取后,如不符合提取條件,需返還已提取資金并繳納利息;冒名頂替提取住房公積金屬于違法行為。

提取住房公積金買房后,如果符合提取條件,仍可以再次提取。

提取住房公積金支付房租,需要提供有效租賃合同,且租賃房屋為自用住房。

提取住房公積金裝修住房,需要提供已購公積金住房裝修材料,且符合裝修標準。


常州市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guī)范住房公積金提取,保證住房公積金定向用于購建住房消費,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jù)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等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nèi)住房公積金的提取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本市住房公積金的提取管理。其分支機構負責所轄行政區(qū)域內(nèi)住房公積金提取業(yè)務的具體承辦。

第四條 住房公積金提取涉及的金融業(yè)務,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指定的商業(yè)銀行(以下簡稱受托銀行)辦理。

第二章 提取范圍和對象

第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nèi)的住房公積金存儲金額:

(一) 購買、建造自住住房的;

(二) 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三) 償還購買自住住房貸款本息的;

(四) 屬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或特困職工,用于支付房租的;

(五) 離休、退休(退職)的;

(六) 出境定居的;

(七)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與單位終止勞動、人事關系的;

(八) 家在農(nóng)村的職工與本市單位終止勞動、人事關系回原籍的;

(九) 職工因失業(yè)住房公積金已轉入托管戶連續(xù)2年且離法定退休年齡不滿5年的;

(十) 其他依法可以提取的情形。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內(nèi)的存儲余額。

第六條 職工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規(guī)定提取住房公積金且本人住房公積金儲存余額不足時,可同時提取配偶住房公積金帳戶內(nèi)的存儲金額。

第七條 職工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提取住房公積金的,一處自住住房只能提取一次。

職工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提取住房公積金的,應當采取轉帳方式,并優(yōu)先用于償還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額度

第八條 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guī)定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積金,只能提取購買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有效文件批準當月之前(含當月)的住房公積金存儲金額,且不得超過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費用。其中大修住房已建立公共部位維修基金的,應當先使用公共部位維修基金,不足部分可以提取住房公積金支付。

第九條 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提取職工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積金存儲金額,合計不得超過需償還的貸款本息。

第十條 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guī)定提取職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積金存儲金額,提取最高額度不得超過當年應付房租總額。

第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規(guī)定提取住房公積金時,必須在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帳戶內(nèi)保留一定余額。

第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五)、(六)、(七)、(八)、(九)項規(guī)定,可以提取職工本人住房公積金帳戶內(nèi)的全部存儲金額,同時注銷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帳戶。

第四章 提取憑證

第十三條 申請?zhí)崛∽》抗e金的,須提供本人身份證明、住房公積金儲存卡等相關證明文件的原件和復印件。

第十四條 職工配偶提取住房公積金存儲余額的,須提供夫妻關系證明。

第十五條 委托他人代辦的,須將本人住房公積金儲存卡和身份證等相關提取證明材料交代辦人。代辦人應同時出具本人身份證件及授權委托書。

第十六條 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須提供下列證明文件:

(一)職工購買商品房(包括經(jīng)濟適用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權證》;尚未領取《房屋所有權證》的,須提供購房合同、購房發(fā)票或按合同約定的已付款收據(jù)。

(二)職工購買二手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權證》;尚未領取《房屋所有權證》的,須提供房屋買賣契約和契稅完稅證明。

(三)職工購買拆遷安置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權證》;尚未領取《房屋所有權證》的,須提供《拆遷安置協(xié)議書》和付款收據(jù)或拆遷結算單據(jù)。

(四)職工購買公有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權證》;尚未領取《房屋所有權證》的,須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審核表》和《江蘇省住房出售收入專用票據(jù)》。

(五)職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權證》;尚未領取《房屋所有權證》的,須提供《土地使用權證》和規(guī)劃或建設管理部門頒發(fā)的建造、翻建許可文件。

(六)職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權證》和政府有權部門頒發(fā)的許可文件;尚未辦理的,須提供《房屋所有權證》和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需要大修的危房鑒定報告。

第十七條 職工償還購買自住住房貸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銀行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屬最低生活保障范圍的職工,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屬特困職工的提供《特困職工證》;同時須提供房屋租賃合同、支付房租的收據(jù)憑證。

第十九條 職工離休、退休(退職)的,提供離休、退休(退職)證。

第二十條 職工出境定居的,提供公安部門出具的戶口注銷證明。

第二十一條 職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與單位終止勞動、人事關系的,提供終止勞動、人事關系證明和勞動鑒定委員會出具的喪失勞動能力的證明。

第二十二條 家在農(nóng)村的職工與本市單位終止勞動、人事關系回原籍的,提供終止勞動、人事關系證明及戶籍證明。

第二十三條 職工失業(yè)因住房公積金已轉入托管戶連續(xù)2年且離法定退休年齡不滿5年的,提供《就業(yè)登記證》。

第二十四條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繼承人或受遺贈人須出具死亡證明。對該繼承權或受遺贈權發(fā)生爭議的,須提供合法有效的確權文書。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五條 申請?zhí)崛∽》抗e金的,應持有關證明材料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審批手續(xù)。

第二十六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nèi)作出準予提取或者不準予提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 對準予提取的,由申請人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批準文件、身份證、住房公積金儲存卡,到受托銀行辦理點辦理支付手續(xù)。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八條 提取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zhí)崛〉?,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不予受理,并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jiān)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1998年12月1日起參加工作的職工(即“新職工”)購房補貼的提取管理,暫按本辦法執(zhí)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8日起實施。本市以前有關規(guī)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