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96年12月,徐州市黃河物資公司(以下稱“黃河公司”)和徐州市百事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稱“百事得公司”)共同出資人民幣27萬元,以百事得公司名義,從徐州市物資協(xié)作公司購買市政府超標車黑色公爵王轎車一輛。按照此前的雙方協(xié)議,該車所有權歸百事得公司,暫由黃河公司無償使用,黃河公司將該車交由本公司職工即被告人潘勇駕駛。1998年,黃河公司經(jīng)理李德光決定辭退被告人潘勇,并讓其將公爵王轎車鑰匙及駕照等手續(xù)交回公司,但潘勇以黃河公司欠其工資及其他費用為由,拒不執(zhí)行公司決定并私自將該車開走。1999年7月7日,被告人潘勇瞞過黃河公司,采取欺騙的手段,以該車系其個人所購的名義,通過徐州市政府車隊隊長周元振取得了市政府辦公室出具給市車管所的函,證明市府辦超標車公爵王轎車已處理過戶給潘勇。7月16日,潘勇又通過市物資協(xié)作開發(fā)公司潘孝濱開具了“市政府委托市物資協(xié)作公司將公爵王車賣給黃河公司潘勇,但票據(jù)丟失”的證明。1999年8月,徐州市泉山區(qū)法院在執(zhí)行個體戶閆錚訴黃河公司借款糾紛一案中,將公爵王轎車扣押,被告人潘勇對該車所有權問題提出執(zhí)行異議。由本案被告人王偉作為黃河公司的訴訟代理人與原告閆錚達成附條件的協(xié)議:即閆錚撤訴,由潘勇將車賣掉后支付原告閆錚部分款。但當閆錚撤訴后,被告人潘勇趁機將車開走。此后,被告人潘勇為了將車過戶到自己的名下,利用被告人王偉為黃河公司代理訴訟的便利,指使王偉用蓋有黃河公司印章的空白信箋寫了“蘇C16267公爵王轎車實屬潘勇購買,為黃河公司所租用”的虛假證明。兩被告人又同去徐州市政府車隊,潘勇用此假證明,讓王偉以黃河公司的法律顧問出面證實該車系潘勇所有,騙取了市政府行政處副處長韓風閣的信任,并在潘勇的車輛過戶申請表上蓋了公章。1999年12月29日,徐州市公安局車管所將該車過戶給被告人潘勇。該車經(jīng)評估價值為人民幣27.3萬元。

1998年3月,李德光因公司資金緊張,向榮旭光借一張3年期50000元的國庫券存單,安排潘勇到徐州市南郊信用社以榮旭東的名義在銀行質押貸款45000元用于公司業(yè)務。貸款到期后,黃河公司無力償還,決定用存單存款歸還貸款。被告人潘勇取出本息71000元歸還貸款本息46400元后,潘勇在未取得黃河公司經(jīng)理李德光同意的情況下將剩下的24600元據(jù)為己有。另查,黃河公司拖欠潘勇工資、出差費等,與潘勇所侵占的還貸剩余款數(shù)額相當。

(2)2000年2月,被告人潘勇、王偉合辦徐州市宇松物資貿(mào)易有限公司。王偉以其房產(chǎn)折價出資6萬元;為騙取公司注冊登記,被告人潘勇偽造了購買煤炭2500噸價值70萬元存放在青山港的假發(fā)票及證明,還瞞著其租房房東唐世良,用唐的身份證、房產(chǎn)證以房產(chǎn)出資21萬元,經(jīng)過徐州市華龍會計事務所驗資于2000年2月16日騙取了注冊資本為100萬元的工商注冊登記,法定代表人為王偉。期間,被告人王偉明知潘勇注冊資本證明虛假而積極為其提供協(xié)助。同年4月6日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潘勇。

(3)2000年1月26日,被告人潘勇通過徐州市人民銀行司機劉新華介紹,用非法侵占的公爵王轎車作抵押從銅山縣三堡農(nóng)村信用社(銅山縣鑫誠農(nóng)村信用合作社)取得貸款25萬元,未能在合同期限內(nèi)歸還借款。

被告人潘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取欺騙手段,非法占有本單位使用、保管的財物,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王偉為潘勇提供虛假證明,為潘勇非法占有單位財物起到協(xié)助作用,兩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職務侵占罪。被告人潘勇在侵占公司財物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偉為潘勇侵占他人財物提供幫助,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且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法可免除處罰。關于被告人潘勇辯解公爵王轎車是其出資購買并有證據(jù)證實屬其所有及辯護人提出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排除潘勇以現(xiàn)金支付給黃河公司購車的事實,且車并非黃河公司所有的意見,因公爵王轎車系黃河公司與百事得公司共同出資購買,黃河公司享有保管使用權,故潘勇稱其出資購買的理由無事實根據(jù)。其利用在黃河公司駕駛該車的便利,采取欺騙手段取得該車屬其所有的虛假證明是非法的,不予采信。認定其非法占有黃河公司保管、使用的公爵王轎車的事實證據(jù)確鑿。被告人王偉關于其沒有與被告人潘勇合謀侵占黃河公司的公爵王轎車,不構成職務侵占罪的辯解,因被告人王偉以黃河公司的名義出具假證證明公爵王轎車為潘勇所有的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被告人潘勇非法占有他人財物行為的故意,客觀上出具假證的行為為被告人潘勇得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提供了協(xié)助,故應認定為共犯。被告人潘勇、王偉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數(shù)額巨大,共同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被告人潘勇在此行為中編造、提供虛假的注冊資本證明文件,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王偉明知虛假出資證明而積極協(xié)助辦理公司登記,起次要作用。關于被告人王偉辯解僅幫助潘勇注冊公司辦手續(xù),自己沒有虛報注冊資本,不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的理由,經(jīng)查,被告人王偉、潘勇共同合辦的徐州市宇松物資貿(mào)易有限公司,雖然王偉以其房產(chǎn)折價6萬元出資,但僅占公司注冊資本總額的6%,其對被告人潘勇用于公司注冊的虛假出資證明是明知的,而且積極協(xié)助辦理公司注冊登記,且系公司注冊后的法定代表人,故應認定其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的共犯。

宣判后,被告人潘勇不服,以其擁有公爵王轎車的產(chǎn)權,原審判決認定其犯職務侵占罪的事實與真實情況不符,采信的證人證言系編造的等為、由提起上訴。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購買公爵王轎車的資金由百事得公司和黃河公司用支票支付,購車收據(jù)為百世得公司持有,已經(jīng)庭審質證證實,被告人潘勇通過欺騙手段取得的證明汽車屬其所有的證據(jù),已經(jīng)被各出具證明的人自己推翻,被告人潘勇對該車主張所有權無任何依據(jù);被告人潘勇還對定案證據(jù)提出質疑,因無任何證據(jù)支持,且質疑的理由不充分,顯系猜測和推斷,故不予采納。被告人潘勇利用其職務具有的使用、保管本單位財物的便利,采取欺騙手段,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并意圖使其非法占有行為合法化,其行為侵犯了公私財產(chǎn)的所有權,構成職務侵占罪,且非法占有的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王偉為被告人潘勇提供虛假證明及非法占有單位財產(chǎn)提供幫助,構成職務侵占罪。被告人潘勇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偉在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且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法可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潘勇、王偉還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其行為侵犯了公司的管理制度,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被告人潘勇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王偉起次要作用,對王偉應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潘勇犯數(shù)罪,依法應數(shù)罪并罰。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因黃河公司拖欠被告人潘勇與其所侵占的還貸剩余款數(shù)額相當?shù)墓べY、出差費等,故潘勇利用職務便利將公司2.46萬元還貸剩余款占為己有的行為,不應認定為職務侵占

被告人潘勇利用職務便利將2.46萬元還貸剩余款占為己有的行為,能否認定為職務侵占罪,關鍵在于以下兩個問題:一是還貸剩余款能否視為黃河公司的款項?二是該行為是否侵犯了黃河公司的財產(chǎn)所有權?前者是構成職務侵占罪的對象問題,同時也是一個前提性問題;后者是構成職務侵占的本質問題,直接關系到對職務侵占的社會危害性的認定。

對于第一個問題,被告人潘勇的辯護人提出,存單所有權人系榮旭東,潘勇所侵占的款項為榮旭東個人私款,未侵占公司的款項,故不構成職務侵占。我們認為,是否屬于公司的財產(chǎn),對財產(chǎn)所有權屬性的認定僅僅是判斷的一個方面,而公司對該財產(chǎn)的責任如何,才是認定的關鍵。刑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充分體現(xiàn)了這一點,“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集體企業(yè)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chǎn),以公共財產(chǎn)論。”之所以將這里的私人財產(chǎn)視為公共財產(chǎn),是因為國有、集體單位與私人財產(chǎn)的所有權人之間存在著債權、債務關系,且負有對其管理、使用、運輸?shù)乃饺素敭a(chǎn)的保全、歸還以及在這些財產(chǎn)遭受損失、滅失情況下的賠償責任。本案中,存單的所有權仍為榮旭東個人保留,提供質押貸款的銀行方享有作為質押物的存單上的擔保物權,榮旭東就其存單內(nèi)的錢款承擔擔保責任。所以,還貸剩余款的所有權屬于榮旭東應屬無疑。但應注意到,負有返還該還貸剩余款的義務方是黃河公司,而非本案被告潘勇。因為黃河公司與榮旭光除了存在一個質押擔保委托關系之外,還存在一個存單借用關系,存單已經(jīng)轉由黃河公司支配、使用。而且,潘勇辦理存單取款還貸事宜是公司的安排,屬于公司行為,潘勇與榮旭光之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榮旭光對基于存單之上的求償權及余款返還請求權均只能向黃河公司提出,黃河公司必須對此承擔責任。雖然該還貸剩余款的所有權屬于榮旭光,但因承擔還款責任的義務方是黃河公司,故被告人潘勇所侵占的2.46萬元還貸剩余款應視為黃河公司的財產(chǎn)。

在第一個問題得到肯定的回答之后,對于第二個問題的回答將決定著本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我們認為,對于作為財產(chǎn)型犯罪的職務侵占罪,非法占有他人財產(chǎn),或者說侵犯他人的財產(chǎn)權利,應當是構成職務侵占罪的不可缺少的一個實質性要件。本案中。被告人潘勇在辦理出質存單提現(xiàn)歸還貸款本息過程中,將2.46萬元還貸剩余款私自取走據(jù)為己有,表面上看侵犯了黃河公司的財產(chǎn)所有權,但根據(jù)本案的具體案情,潘勇的上述行為并未實際侵犯黃河公司財產(chǎn)權益。因為:客觀方面,黃河公司拖欠潘勇工資及出差費等違約在先,且潘勇私自取走的還貸剩余款與公司拖欠款項數(shù)額相當,黃河公司并未因該侵占行為而遭受實際的經(jīng)濟損失;主觀方面,被告人潘勇在取得該錢款之后,并未再行要求黃河公司支付拖欠他的工資、費用,說明其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chǎn)的目的。潘勇私自取走還貸剩余款的行為,究其實質是以侵害他人物權的形式實現(xiàn)自己的債權,屬于民事違法行為,不應以職務侵占罪追究被告人潘勇的刑事責任。

(二)被告人潘勇在貸款行為中提供了“真實的”抵押擔保,雖隱瞞了抵押物的非法性質,但銀行方并不會因之遭受實際的經(jīng)濟損失,根據(jù)刑法禁止重復評價的原則,不應也不宜在追究其職務侵占的刑事責任的同時,再行追究其貸款詐騙的刑事責任

其次,被告人潘勇將其非法占有的公爵王轎車用作貸款抵押的行為,應認定是一種對贓物的處置行為,屬于職務侵占行為的延伸。我們認為,不管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銀行貸款不予歸還的目的,因其貸款抵押行為的非法性直接源于職務侵占行為的非法性,也不宜對該種違法性進行二次評價。如果潘勇為非法騙取銀行貸款而侵占本單位公爵王轎車用作貸款抵押,則其侵占行為與騙取銀行貸款行為之間,也構成牽連關系,只能以一重罪處罰。

《刑事審判參考》(2002 年第 4 集,總第 27 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