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子由于銀行征信不良不能辦理貸款,遂以母親的名義購房,此后房屋貸款斷供,母親是否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近日,

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審理了

這起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案情回顧

秦某與李某系母子關系。李某因銀行征信不良不能辦理銀行貸款,在征得其母親秦某的同意后,決定以秦某的名義辦理購房以及銀行貸款手續(xù),李某實際返還銀行按揭款項。2016年7月,某銀行與秦某、某開發(fā)商簽訂《個人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174萬元,貸款期限為240個月,貸款用途為購買案涉房產(chǎn)。借款人如未按時足額償還任意一筆貸款本息,銀行有權停止發(fā)放貸款,宣布本合同項下已發(fā)放貸款提前到期。某開發(fā)商自愿提供階段性連帶責任保證,并由秦某以案涉房屋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擔保,但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起初李某均能按月返還銀行貸款,后因生意不景氣,資金日益緊張,導致房貸多次逾期。某銀行清收未果,雙方由此涉訴。

法院判決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名義借款人與借款的實際使用人不一致的,應當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以名義借款人秦某為訴訟當事人,并由其承擔還款義務。秦某多次逾期支付房屋按揭貸款,已經(jīng)構成違約,某銀行據(jù)此訴請解除《個人借款合同》,并要求秦某提前歸還全部借款本息,于法有據(jù),予以支持;截至起訴時,秦某尚欠借款本金154.5萬元及利息、罰息等,亦予以確認。某開發(fā)商作為階段性保證人,原告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在承擔擔保范圍內(nèi)向債務人追償。

法院以合同相對性為由,依法判令解除某銀行與秦某之間的《個人借款合同》;秦某返還某銀行借款本金154.5萬元及利息、罰息等;某開發(fā)商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階段性擔保責任。

借名買房存風險需多防范借名買房是指房屋的實際出資人借用他人名義購房,并將房屋所有權登記在他人名下,但約定實際出資人享有房屋權益的行為。借名買房由來已久,不少人明知存在風險,仍敢于冒險,個中原因復雜多樣。實踐中,購房者或是因自身資信不良,不能按照正常程序在銀行辦理購房按揭業(yè)務,進而采取借他人(多為親屬)名義在銀行獲取貸款,通過借名貸款達到借名買房的目的;或是為了規(guī)避房地產(chǎn)限購政策,希望通過采取借名買房的方式獲取購房資格;或是為了享受某種優(yōu)惠或便利,在不具有購買保障性住房的人利用政策漏洞,私下操作,利用他人購買保障性住房的資格,通過借名買房享受優(yōu)惠購房的待遇。此外,還有人出于某種不正當目的,通過借名買房隱匿、轉(zhuǎn)移財產(chǎn)以逃避債務,甚至出于洗錢等非法目的,與出名人簽訂借名買房合同,從而達到違法犯罪目的。對出名人而言,如果購房需要的是出名人的資格、條件以享受優(yōu)惠或者購房、貸款資格,出名人再次享受該優(yōu)惠條件的機會以及自身購房、貸款的資格將被占用,影響將來購房或貸款;如果非全款購買該房屋,而是辦理了按揭手續(xù),房屋斷供后,銀行可能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將出名人訴至法院,要求償還剩余借款本息,個人征信也將產(chǎn)生不良記錄,甚至導致出名人的其他財產(chǎn)被強制執(zhí)行。對借名人而言,出名人有可能不認可“借名”事實、不配合辦理過戶,也有可能基于公示公信原則擅自處分房屋,如無法證明借名購房事實的存在,借名人自身權利得不到保障,導致“錢房兩空”;如果所購房屋為保障性住房,借名人實際上并不符合購房條件,即使出名人認可借名購房事實,借名人也不可能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對金融機構而言,借名貸款和借名買房容易造成銀行風控機制失靈,擾亂了正常的金融秩序,給貸款安全帶來了極大的隱患。

法官提醒

借名買房看似美好,實際上暗藏許多不可預測的風險,最終可能導致房、錢兩失,必須加以防范。購房者務必增強遵法守法意識,恪守誠實守信原則,充分考慮借名買房會給自己帶來的風險和損失,對借名買房堅決說“不”,千萬不要為貪圖眼前利益或出于其他考量,而輕易采用借名買房這種方式,使得自己陷入法律風險之中,最終導致得不償失。同時,對已經(jīng)通過借名買房方式購房的購房者,應當提高證據(jù)意識和舉證能力,注意留存房款支付憑證、銀行流水及相關協(xié)議等證據(jù),如果發(fā)生糾紛,可以憑書面證據(jù)通過法律途徑妥善維護自己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