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因經(jīng)營資金周轉需要,除了向銀行申請貸款外,也經(jīng)常向個人借款;在這些借款中,有些是直接用公司名義向個人借款,用于公司經(jīng)營;有些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時還可能是公司股東)向個人借款,所借款項也是用于公司經(jīng)營;還有一種情況,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借款,用于法定代表人個人使用。


那么在這些情況下,所借款項應當由誰來償還呢?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2020修正)(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5次會議通過,根據(jù)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09次會議《關于修改〈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的決定》修正,該修正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民間借貸最新司法解釋”)第二十三條對于前述借款應當由誰來償還有了規(guī)定,具體分析如下:






第一種情況:以公司(單位)名義出具借款(或簽訂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于公司(單位)經(jīng)營的,該款項由公司(單位)償還;


第二種情況: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單位)名義出具借款(或簽訂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于法定代表人個人的,由公司(單位)與法定代表人共同償還;






第三種情況: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出具借款(或簽訂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于公司(單位)經(jīng)營的,該款項由法定人表人與公司(單位)共同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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